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最高法院裁判的相关类案,分析司法实践中关于债务加入纠纷发生的原因,选择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梳理了最高法院相关类案裁判规则,以期为此类纠纷的正确处理提供较为有效的解决思路。
(一)关于约定不明时债务转移性质的认定
1. 裁判规则
(1)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案例来源:《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案》( (2010)民提字第153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
(2)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独立承担原债务人债务,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
案例来源:《张某良、张某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
(3)第三人明确表示对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明确其承担的还款责任为担保责任,亦未体现债务人的债务与其所承担的还款责任之间存在主从关系。故此,第三人所作的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案例来源:《江西中寰医院、江西中寰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20号)
2. 应当注意的其他实务问题
(1)关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
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应付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所以违约金是针对特定的义务而存在。这种特定的义务有时是合同中的某一项义务,有时是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任何一项义务,法院首先必须准确地认定违约金所针对的义务内容。在认定后,还要审查该义务是否实际发生,商事合同中双方常常对合同义务附加前提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义务实际上并不存在,故也谈不上履行问题,此时,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能适用。
(2)当事人对于同一借款合同数额多次变更是否可以否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
从实践中存在的借款活动来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针对同一笔借款本金,通过多次签订协议不断变更还款数额的行为并不罕见,此种变更行为,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不能因此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
(二)当事人变更原债务金额未通知债务加入人,债务加入是否有效
1. 裁判规则
第三人在其承诺的还款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不承担利息;可以认定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签订的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并未加重第三人还款责任,据此可以合理解释第三人未在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签字的原因。第三人在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中承担的还款责任,与其在债务加入协议中承诺还款的金额一致,且显然低于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中原债务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并未加重第三人还款责任,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
案例来源:《张某良、张某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
2. 应当注意的其他实务问题
——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不以债务人迟延履行为前提
作为借款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原债务人债务,其行为并非创设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加入到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中。第三人加入债务,是为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不是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并存式债务承担中共同债务人的关系。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其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债务人,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
(三)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定债务加入
1. 裁判规则
第三人作为与发包人共同开发项目的一方主体,尽管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方,但其承诺并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停工、误工等损失赔偿,实际参与项目相关事宜及纠纷的处理,表明其以实际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成为事实上的共同发包人,同时在诉讼中其以发包人的抗辩事由直接对抗施工方。故此,第三人应当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与发包人共同承担责任。
案例来源:《抚顺大商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房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41号)
2. 应当注意的其他实务问题
——如何认定工程价款利息的起息日
建设工程经双方协议停工,完工量相对固定,施工方提交结算资料时,因发包人暂不接收结算资料未进入实质结算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未复工也未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被解除的情形下,建设工程只能以停工时状态实现交付,并应视为价款结算条件已经成就,故应将协议停工之日确定为欠付工程款的起息日。
对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方提交结算资料及结算审计,是为确定总造价金额,不影响应付款时间的确定,故竣工验收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及欠付工程款的起息日。
(四)债务加入是否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1. 裁判规则
相较于担保责任,债务加入属于法律后果更为严重的责任形式,举轻以明重,在当事人双方约定公司提供物保尚需要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该公司以债务加入方式承担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更应该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在没有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不能认为约定该内容的条款已经生效;公司无需按照该约定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来源:《内蒙古天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503号)
2. 应当注意的其他实务问题
——以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效力认定
《物权法》第184条规定,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但其并未排除财产被解除查封后可以设定抵押权。当事人之间以解除查封后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约定,并不违反《物权法》第184条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当事人自行约定一般担保有效设立应由担保人的股东会决议通过,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公司未就土地使用权抵押事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故担保合同中土地使用权抵押条款并未生效。土地使用权处于司法查封状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的效力要件未具备,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
(五)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债务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并非连带责任
1. 裁判规则
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并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第三人已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愿意与债务人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故其因债务加入而成为债务人之一,其应当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一审判决债务人向债权人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债务加入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系不当。
案例来源:《山西共合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04号)
2. 应当注意的其他实务问题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没有对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保证人不应对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
(六)关于分公司债务加入承诺的效力
1. 裁判规则
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故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分公司负责人以分公司的名义而为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表及相应效力,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判。
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来源:《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
2. 应当注意的其他实务问题
——分公司债务加入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的规定并参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于债务加入行为无效的过错情况,对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予以认定。出借人对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是否具有加入债务的权限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该债务加入行为无效显然存在过错。借款人不仅明知分公司负责人无权以分公司名义承担债务,而且借条上分公司的印章还是借款人与分公司负责人在商议后私刻加盖,借款人对此亦具有明显过错。就分公司而言,基于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身份,其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分公司承担,而分公司乃至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不规范,显然亦是导致分公司负责人越权出具借条并进而使得债务加入无效的重要因素。因此,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分公司应当对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总则》第74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分公司所应承担责任,由分公司先以其管理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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