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青海省文化旅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是指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传承、传播等措施;保存是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
第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注重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草原、市场监管、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按照各自章程,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每年六月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月。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宣传及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全面和系统的认定、记录、建档,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并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和资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调查所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并自调查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五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等。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客观真实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态和传承脉络,不得编造、滥用、歪曲调查信息。
第十六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实施抢救性保存措施,收集有关实物,对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建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采集共享机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名录,将符合下列条件的代表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具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具有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地域特色或者民族特色鲜明,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相同的代表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从省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代表性项目,向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选择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代表性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符合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条件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代表性项目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中抽取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经核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评审;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相应的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二)有代表性传承人或者掌握相对完整的项目资料;
(三)具有实施项目保护的能力和相应措施;
(四)具备开展项目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划,定期报告项目保护情况并接受监督;
(二)收集保管与项目有关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与项目有关的实物、场所和文字、音像等资料;
(四)开展项目传承、展示、展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五)培养、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评估制度,定期对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二十八条 代表性项目失传或者不能以活态形式存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记录该项目的核心内容和独到技艺,并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论证确实无法存续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该项目退出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代表性传承人。
推荐代表性传承人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传承谱系及被推荐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材料;
(四)被推荐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被推荐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承实绩突出,并且在全省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传承人,经代表性项目所在地项目保护单位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跨地域申报代表性传承人。
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员以及不直接从事代表性项目传承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被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支持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为其授徒、传艺、资料整理、出版等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
(三)组织开展交流、培训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技艺展示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按照师承方式自主选择、培养传承人;
(三)使用代表性项目的实物、场所和资料等;
(四)获取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
(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请传承活动困难扶持;
(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传承人,原传承人继续保留传承人称号。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
第三十六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研究基地,设置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等专业人才。
鼓励支持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参与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科研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传统节庆、民间习俗、传统体育赛事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月等活动,展示、宣传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集传承、体验、教育、培训、旅游等功能于一体的传承体验设施,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新展示,提高社会公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知。
第三十九条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可以通过设立展厅、陈列室、橱窗、宣传栏、举办专题讲座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培训、研究、学术交流和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第四十条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交流互鉴,支持举办、参加国内外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传播和交流活动。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针对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特点,采取差异化、分类保护措施,组织制定和实施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现状、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建立濒危项目目录,制定专项抢救保护方案,及时收集有关实物和资料,采取措施予以抢救性保护。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传统文化历史积淀深厚、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区域,在尊重当地居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鼓励和引导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合作、入股、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合理利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青海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服务,打造唐卡、格萨尔、花儿等具有区域和民族特色的文化品牌。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对具有市场需求与开发潜力的传统手工技艺、美术、传统医药等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引导、扶持生产性示范基地建设。
鼓励支持传统手工技艺与现代制造工艺的有机融合,加强成果转化,挖掘其所蕴含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提高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和再创造能力。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振兴战略,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村镇、特色街区建设,发展乡村旅游、生态旅游、研学旅游,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城镇化建设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通过实施社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基础设施建设、社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能力提升、传承体制机制创新等措施,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区保护、传承和发展。
第四十九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展创作、改编、出版、翻译、展示、表演、产品开发、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风貌。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等,将涉及知识产权的传统手工技艺、生产工具、艺术表现形式等申请商标注册、专利、著作权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代表性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变更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违反本条例规定,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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