券商员工违规代客户理财又出新案例,这次是连准上市券商都一起成了被告!
投资者杨某无视开户时明文的风险提示,从2011年起私下委托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证券”)从业人员王某代为理财炒股,双方约定收益三七分成。
合作顺畅时双方相处融洽,合作不顺时则矛盾毕现。2019年,杨某以王某私自加杠杆炒股,导致杨某资金全部亏损为由,把王某及中泰证券广东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者赔偿经济损失83万余元。
近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券商员工王某返还33万余元分红款,同时认定投资者杨某自身亦存在过错,而中泰证券广东分公司则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投资者私下委托投资顾问炒股
股票交易盈利三七分成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披露的民事判决书,这起案件纠纷始末浮出水面。
经法院审理查明,出生于1951年的投资者杨某,于 2009年6月22日在齐鲁证券新港西路营业部设立证券交易账户。从2011年3月起,该营业部名称先后变更为齐鲁证券广州天河路证券营业部、中泰证券广州天河路证券营业部、中泰证券广东分公司。
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1年9月加入齐鲁证券广州天河路证券营业部,担任客服部经理。2013年12月,王某与中泰证券广东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泰证券广东分公司称,王某离职后,与该公司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担任独立的证券经纪人。
原告杨某诉称,在2011年1月1日后,中泰证券广东公司指派王某作为杨某的投资顾问,专门负责杨某股票投资理财服务。同时,被告王某自称是股票投资专业人员,有丰富的理财经验,可以帮杨某操作股票交易。杨某信任王某并按其要求没有签订协议,向王某移交了交易密码。
杨某称,在最初操作中,王某表现还算不错。然而,2015年6月份股市行情不好,王某蒙骗杨某私自使用杨某个人账户进行加杠杆炒股,以致杨某资金全部亏损。杨某多次要求被告王某履行风险责任,但无果。
判决书披露的杨某与王某短信沟通记录显示,2011年7月3日,杨某向王某移交证券交易账户交易密码,双方正式开始“合作”。“合作”的方式为王某代杨某进行买卖股票等理财操作,双方约定股票交易采用三七盈利分红比例,杨某将理财盈利部分的30%支付给王某作为分红款,而杨某作为投资方最大接受风险为20%,其余80%为操作方王某把控交易,全权负责盈亏。
根据杨某的银行账户显示,在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王某合计转账33.63万元,杨某表示上述金额均为支付给王某的分红款。
被告否认存在委托理财关系
针对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原告被告各执一词。
被告王某否认双方移交交易账户、密码以及利润分享、风险分担的约定,认为双方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王某称,其与杨某合作的基本模式是,由王某根据市场变化,基于自身的技术性分析,向杨某提供投资品种建议;而杨某自主决策是否采纳王某的建议,如果采纳并获得利润,则提取部分钱款作为感谢,以得到王某持续向杨某提供投资建议。其双方之间所发生的投资咨询合作,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
本案另一被告中泰证券广东分公司则辩称,对于杨某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买卖股票一事并不知情,即便该事属实,也系个人纠纷。王某的行为并非该公司的职务行为,亦完全超出该公司授权范围。杨某明知王某无权代理仍全权委托其证券交易,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杨某与王某承担,与该公司无关。
双方此前就已对簿公堂
案件透露委托理财事实
本案的判决书还披露了一个“案中案”。实际上,为了拿回向王某支付的33.6万元,杨某早在2018年就已与王某对簿公堂。
2018年11月,杨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王某提起诉讼。杨某在该案诉称:王某清楚了解杨某的各种情况,利用杨某的信任,借故购房、理财投资、还贷等原因,需杨某帮忙资金周转。杨某通过银行转账共九次汇款给王某,合计33.6万元。故诉请判令王某返还借款33.6万元及利息。
王某答辩称,双方曾有过股票合作方面的事实;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份,王某将自己分析得出的个股咨询持续提供给杨某,杨某因此获利向王某支付了感谢费。杨某向王某支付33.6万元系双方存在股票投资合作,在杨某自行承诺的条件成就时,其向王某支付的感谢费并非王某的借款,因此不存在返还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通过杨某和王某双方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委托投资理财事实,杨某无法提供能够证明杨某和王某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
值得一提的是,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当庭向杨某释明,认为该案属于委托投资理财产生的纠纷,询问杨某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杨某当庭表示拒不变更。该案于2018年12月14日做出判决,法院驳回了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证券公司无须担责
回到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杨某举证其与王某相互往来的短信内容,与杨某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的资金转账信息,能够相互印证,佐证短信内容真实。该等短信内容包括:
2015年4月27日:
被告王某:“杨先生,我已经转账成功144900元,你查询下”。
2015年12月22日:
原告杨某:“好,该出手时就出手,遇到看不明朗的时候就果断撤退,走为上计”;
被告王某:“明白,我会逐渐了结负债”。
2017年4月27日和28日:
被告王某:“我在盘中,我会处理”,“好的,我收到了,看来要直接卖券还款了”。
法院认定,上述内容能够反映王某掌握杨某涉案证券交易密码。另外,王某在他案承认与杨某曾有过股票合作方面的事实。显然,杨某与王某上述行为事实,证明其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王某系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其私下接受委托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王某作为证券业从业人员,在其从事的业务范围内较原告具有更高的专业认知水平,应当知晓双方违法约定的不利后果,但其仍接受原告委托进行证券交易操作并分配利润,明显具有过错。
法院同时认为,杨某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杨某在开设证券交易账户时签署了《客户须知》、《证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等文本,清楚“不得以任何方式全权委托乙方工作人员代理进行证券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同时,杨某也清楚“郑重提醒甲方注意密码的保密,任何使用甲方密码进行的操作(包括证券交易委托、资金转账委托、客户资料修改等)均视为甲方行为,由于密码失密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自行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的规定。
因此,杨某委托被告王某进行证券交易,且在被告中泰证券广东分公司提示交易风险时仍继续委托被告王某进行交易操作,亦具有过错。但被告王某的过错程度较原告杨某过错程度高。
对于杨某主张的损失,法院认为,在杨某主张委托王某交易操作的2011年7月3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从杨某银行账户转入证券账户的资金合计200万元,而同期反向转出的资金合计则为3400538.46元。由于委托开始时的证券账户资金余额854617.34元和转入的资金200万元,以及证券*ST烯碳的价值483449.82元,三者合计数额仍少于转出的合计资金3400538.46元,表明在该期间的证券交易不存在损失的情况。
基于上述,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对取得杨某的33.63万元在扣减已返还的6000元后,应当返还杨某33.03万元。杨某主张被告王某赔偿利息及超过33.03万元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泰证券广东分公司不具有过错,杨某要求被告中泰证券广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雪球App,作者: 中国基金报,(https://xueqiu.com/9396125131/145824693)
中国基金报见习记者 楚深
券商员工违规代客户理财又出新案例,这次是连准上市券商都一起成了被告!
投资者杨某无视开户时明文的风险提示,从2011年起私下委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证券”)从业人员王某代为理财炒股,双方约定收益三七分成。
合作顺畅时双方相处融洽,合作不顺时则矛盾毕现。2019年,杨某以王某私自加杠杆炒股,导致杨某资金全部亏损为由,把王某及广东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者赔偿经济损失83万余元。
近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券商员工王某返还33万余元分红款,同时认定投资者杨某自身亦存在过错,而广东分公司则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投资者私下委托投资顾问炒股
股票交易盈利三七分成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披露的民事判决书,这起案件纠纷始末浮出水面。
经法院审理查明,出生于1951年的投资者杨某,于 2009年6月22日在齐鲁证券新港西路营业部设立证券交易账户。从2011年3月起,该营业部名称先后变更为齐鲁证券广州天河路证券营业部、广州天河路证券营业部、中泰证券广东分公司。
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1年9月加入齐鲁证券广州天河路证券营业部,担任客服部经理。2013年12月,王某与广东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泰证券广东分公司称,王某离职后,与该公司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担任独立的证券经纪人。
原告杨某诉称,在2011年1月1日后,广东公司指派王某作为杨某的投资顾问,专门负责杨某股票投资理财服务。同时,被告王某自称是股票投资专业人员,有丰富的理财经验,可以帮杨某操作股票交易。杨某信任王某并按其要求没有签订协议,向王某移交了交易密码。
杨某称,在最初操作中,王某表现还算不错。然而,2015年6月份股市行情不好,王某蒙骗杨某私自使用杨某个人账户进行加杠杆炒股,以致杨某资金全部亏损。杨某多次要求被告王某履行风险责任,但无果。
判决书披露的杨某与王某短信沟通记录显示,2011年7月3日,杨某向王某移交证券交易账户交易密码,双方正式开始“合作”。“合作”的方式为王某代杨某进行买卖股票等理财操作,双方约定股票交易采用三七盈利分红比例,杨某将理财盈利部分的30%支付给王某作为分红款,而杨某作为投资方最大接受风险为20%,其余80%为操作方王某把控交易,全权负责盈亏。
根据杨某的银行账户显示,在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王某合计转账33.63万元,杨某表示上述金额均为支付给王某的分红款。
被告否认存在委托理财关系
针对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原告被告各执一词。
被告王某否认双方移交交易账户、密码以及利润分享、风险分担的约定,认为双方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王某称,其与杨某合作的基本模式是,由王某根据市场变化,基于自身的技术性分析,向杨某提供投资品种建议;而杨某自主决策是否采纳王某的建议,如果采纳并获得利润,则提取部分钱款作为感谢,以得到王某持续向杨某提供投资建议。其双方之间所发生的投资咨询合作,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
本案另一被告广东分公司则辩称,对于杨某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买卖股票一事并不知情,即便该事属实,也系个人纠纷。王某的行为并非该公司的职务行为,亦完全超出该公司授权范围。杨某明知王某无权代理仍全权委托其证券交易,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杨某与王某承担,与该公司无关。
双方此前就已对簿公堂
案件透露委托理财事实
本案的判决书还披露了一个“案中案”。实际上,为了拿回向王某支付的33.6万元,杨某早在2018年就已与王某对簿公堂。
2018年11月,杨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王某提起诉讼。杨某在该案诉称:王某清楚了解杨某的各种情况,利用杨某的信任,借故购房、理财投资、还贷等原因,需杨某帮忙资金周转。杨某通过银行转账共九次汇款给王某,合计33.6万元。故诉请判令王某返还借款33.6万元及利息。
王某答辩称,双方曾有过股票合作方面的事实;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份,王某将自己分析得出的个股咨询持续提供给杨某,杨某因此获利向王某支付了感谢费。杨某向王某支付33.6万元系双方存在股票投资合作,在杨某自行承诺的条件成就时,其向王某支付的感谢费并非王某的借款,因此不存在返还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通过杨某和王某双方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委托投资理财事实,杨某无法提供能够证明杨某和王某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
值得一提的是,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当庭向杨某释明,认为该案属于委托投资理财产生的纠纷,询问杨某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杨某当庭表示拒不变更。该案于2018年12月14日做出判决,法院驳回了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证券公司无须担责
回到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杨某举证其与王某相互往来的短信内容,与杨某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的资金转账信息,能够相互印证,佐证短信内容真实。该等短信内容包括:
2015年4月27日:
被告王某:“杨先生,我已经转账成功144900元,你查询下”。
2015年12月22日:
原告杨某:“好,该出手时就出手,遇到看不明朗的时候就果断撤退,走为上计”;
被告王某:“明白,我会逐渐了结负债”。
2017年4月27日和28日:
被告王某:“我在盘中,我会处理”,“好的,我收到了,看来要直接卖券还款了”。
法院认定,上述内容能够反映王某掌握杨某涉案证券交易密码。另外,王某在他案承认与杨某曾有过股票合作方面的事实。显然,杨某与王某上述行为事实,证明其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王某系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其私下接受委托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王某作为证券业从业人员,在其从事的业务范围内较原告具有更高的专业认知水平,应当知晓双方违法约定的不利后果,但其仍接受原告委托进行证券交易操作并分配利润,明显具有过错。
法院同时认为,杨某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杨某在开设证券交易账户时签署了《客户须知》、《证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等文本,清楚“不得以任何方式全权委托乙方工作人员代理进行证券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同时,杨某也清楚“郑重提醒甲方注意密码的保密,任何使用甲方密码进行的操作(包括证券交易委托、资金转账委托、客户资料修改等)均视为甲方行为,由于密码失密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自行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的规定。
因此,杨某委托被告王某进行证券交易,且在被告广东分公司提示交易风险时仍继续委托被告王某进行交易操作,亦具有过错。但被告王某的过错程度较原告杨某过错程度高。
对于杨某主张的损失,法院认为,在杨某主张委托王某交易操作的2011年7月3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从杨某银行账户转入证券账户的资金合计200万元,而同期反向转出的资金合计则为3400538.46元。由于委托开始时的证券账户资金余额854617.34元和转入的资金200万元,以及证券的价值483449.82元,三者合计数额仍少于转出的合计资金3400538.46元,表明在该期间的证券交易不存在损失的情况。
基于上述,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对取得杨某的33.63万元在扣减已返还的6000元后,应当返还杨某33.03万元。杨某主张被告王某赔偿利息及超过33.03万元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分公司不具有过错,杨某要求被告中泰证券广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编辑:舰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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