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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第35届学术讨论会获奖名单,北京金融法院共有3篇论文获奖,其中审三庭副庭长廖钰荣获二等奖,综合办公室徐宇翔荣获二等奖和优秀奖,位居全国专门法院前列,并且连续三年占据全国法院金融类获奖论文的五分之一以上。1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2023年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获奖情况的通报》,北京金融法院共有3篇文书获奖,其中审一庭庭长丁宇翔、审三庭法官杨晓琼荣获二等奖,审二庭副庭长蒙瑞荣获三等奖,获奖层次和获奖篇数均位居全市法院前列。
全国法院第35届学术讨论会
获奖情况
廖钰
审三庭副庭长
二
等
奖
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司法认定——以“多因一果”的识别、界分与校准为视角
摘要
与以单个侵权行为、单一时间、单个损失构建的传统侵权模式相比,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具有鲜明的多因一果特点。该类责任中侵权主体交互多、时间跨度长、损失构成复杂,因果链条需要在更宽视域下厘清识别。同时,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具有核心基础性,涉及财务核心信息的调查、判断和表达,纵向贯穿证券发行、上市、交易和退市全过程,横向连接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等其他证券中介机构,责任认定时需要对其特殊地位配比相应权重。
目前,“部分比例连带法”渐成司法界的主流裁判方法,但其更多限于责任承担的“末端”分配,对于因果链条中“多因一果”识别、界分、校准没有更为直观、好用的分析框架。本文拟从“行为层面、行为内部”两个角度出发,就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和行为内容等方面,延展“部分比例连带法”的适用维度、形成全过程的裁判方法,以期统一裁判尺度,公正、高效维护证券市场各主体的合法权利。
徐宇翔
综合办公室
二
等
奖
数字经济视域下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研究——以259份裁判文书和33份行政处罚决定为样本
摘要
数字经济的发展对金融业的影响极为深远。在金融消费者个人保护领域,本文通过对相关司法案件和处罚决定的汇总和梳理,发现现阶段存在相关纠纷数量较大、审理难度较高、侵权行为集中,纠纷的产生原因在于数字经济发展带来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与企业数据权益的边界不清,消费金融机构“合理”使用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尺度难以把握及数字化的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网络监管能力有待提高的特点。这些表象原因的背后,关涉到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学理论中金融隐私权的细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的限缩,现有法律规范中消费金融机构“合理”使用的标准、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责任划分的明确性不足及信息监管中监管机构多头执法问题突出、信息技术监管措施需要协调等问题。为应对数字经济背景下的诸多挑战,应在理论上重构个人信息保护原则,在规则上划定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法律责任,在监管上规范监管主体和监管方式。
优
秀
奖
公平交易理论视域下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
摘要
尽管《证券法》已作出原则性规定,但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制度长期处于虚置状态,实践中投资者得到支持的案例屈指可数。相关案例的共同点在于法院均将因果关系作为争议焦点,但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司法实践对于如何认定内幕交易行为与投资者损失因果关系缺乏统一的细化标准。本文针对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认定的司法困境,引入公平交易理论对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因果关系进行深入探讨,结合证券市场客观规律,通过践行能动司法和平等保护理念,建构因果关系认定模型,过滤与投资者损失无关的原因,合理截取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链条,将其控制当适当范围,以期维护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同时为司法机关审理相关民事纠纷案件提供审理指引。
2023年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
评选活动获奖情况
丁宇翔
审判第一庭庭长
二
等
奖
(2022京74民终1154号
网约车平台对接单司机承运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三者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认定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某、某出行平台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对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的审理,对平台经济蓬勃发展形势下,出行平台公司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予以关注,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示范价值。该案适用《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出行平台公司因未尽审核义务、存在过错下对侵权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民法典》实施后,相应内容规定在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西里,刘某某驾驶胡某某所有的车辆京QX与案外人文某某驾驶的京JX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发生碰撞,造成京JX车辆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刘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京QX出险车辆信息表载明: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6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1 026元;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2018年6月14日实交保费3,163.2元。
某保险公司称京JX机动车保单及保险条款系通过短信链接的方式向被保险人赵某发送,并提供相应的系统截图及保险条款予以证明,并表示其已就免责条款通过加粗加黑的形式进行提示。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供《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声明书》载明:2018年7月7日,现被保险人或当事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运营,自愿放弃本次事故全部保险理赔金额,身份证粘贴处系被保险人赵某。
被保险人文某为车牌号京JX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 2018年4月到 2019年4月,保险金额60万元。文某某为修复京JX小客车支付11万余元,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且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让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赔付修理费11万余元,取得代为求偿权,向一审法院起诉驾驶员刘某某、车主胡某某、网约车平台公司等,请求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11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刘某某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9,488.87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认为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司机接单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或者比照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出行平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某出行平台公司作为专门的网约车平台,明知肇事车辆是非运营车辆,不应作为运营车辆使用,但仍将该车注册为网约车,这会加大涉案车辆的消耗,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同时也导致车辆商业三者险拒赔,某出行平台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同时,某出行平台公司亦未能向法院提供刘某某注册为网约车司机时所应具备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有专门的要求。如果不对此进行审核,将很可能影响网约车的驾驶安全。在此方面,某出行平台公司亦存在过错。综上,二审法院改判某出行平台公司对刘某某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裁判要点
1、网约车运营平台与注册驾驶员之间是新型合作关系,应当综合平台对驾驶员的日常管理和强制性要求予以整体判断。在未有证据证明某出行平台公司与驾驶员间成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情况下,某出行平台公司不应以用人单位或雇主身份承担赔偿责任。
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网约车运营平台承担的承运人责任,系相对于公共安全及乘客安全而言,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中的赔偿责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某出行平台公司并不因其承运人地位而当然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网约车运营平台明知车辆性质为非运营仍将其注册为网约车,对驾驶员资格未尽审核义务,会影响到网约车的驾驶安全、增加非运营车辆的消耗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亦导致车辆商业三者险拒赔。某出行平台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类推适用当时有效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应当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杨晓琼
审三庭法官
二
等
奖
(2021)京74行初2号
对行为人利用信息操纵市场的
故意和违法所得的认定
——杨某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及行政复议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后受理的首例一审行政案件,也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查处的首例因兜底定增引发的大股东通过控制信息披露节奏操纵上市公司股价的案例。案件涉及信息型操纵与传统交易型操纵相结合的操纵市场方式,涉案金额巨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信息型操纵的违法手段往往较为隐秘,需要对合法的信息发布行为与利用信息发布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区分,这是本案审查的核心问题之一。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保证信托计划顺利减持涉案股票的目的并对股票卖出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亦能够证明行为人通过及时发布利好信息、延迟发布利空信息控制信息发布节奏并与股票买卖相互配合,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行为人具有操纵股票价格的故意并实施了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外,对违法所得的认定一直是证券行政处罚领域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案中,证券监管机构在计算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时,以尚未被影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的价格作为认定股票成本价格的基准,该认定标准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这对同类案件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具有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
杨某某系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花生物,该公司股票简称为“梅花生物”)董事会秘书,案外人孟某某系梅花生物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为避免信托亏损以及承担担保责任,孟某某、杨某某利用信息发布的优势地位,通过操控信息发布节奏,以及控制梅花生物二股东胡某某为增持“梅花生物”而设立的“广发增稳2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增稳2号)的股票交易,操纵“梅花生物”股价。
中国证监会经调查认为,孟某某与杨某某合谋,一边利用信息发布的优势地位,操控上市公司信息发布节奏,选择性地披露利好信息,拖延对梅花生物不利信息的发布;一边借拥有增稳2号交易决策权之便,控制增稳2号的股票交易。孟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影响投资者预期,推高股价,成功将“梅花生物”股价维持在孟某某信托退出成本之上。与此同时,孟某某、杨某某利用拖延发布拟终止重组利空信息、自愿性发布相关股东增持利好信息以及增稳2号不断增持“梅花生物”的“时间窗口”,精准、集中、高位减持“梅花生物”,从而实现对相关信托计划的顺利退出。孟某某、杨某某具有共同主观故意,共同操纵“梅花生物”价格。孟某某、杨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该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因梅花生物于2015年7月8日盘后自愿性发布半年度业绩预增和二股东拟增持公司股票的利好消息,故中国证监会以2015年7月8日的“梅花生物”收盘价格作为基准日计算违法所得。2020年11月2日,中国证监会对孟某某和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孟某某、杨某某违法所得56,588,774.84元,其中没收孟某某违法所得30,598,774.84元,没收杨某某违法所得25,990,000元,并对孟某某、杨某某处以169,766,324.52元的罚款,其中孟某某承担91 796,324.52元,杨某某承担77,970,000元。同日,中国证监会对孟某某和杨某某作出市场禁入决定,决定对孟某某采取十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杨某某采取三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杨某某不服中国证监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并在中国证监会复议维持原决定后诉至北京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对中国证监会在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禁入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1.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行为人通过控制发布利好信息、利空信息等信息发布节奏并与证券交易相互配合,可以认定其具有利用信息操纵市场的故意。
2.证券监管机构在计算该类案件中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时,一般应以证券价格尚未被影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格作为认定证券成本价格的基准。
蒙瑞
审二庭副庭长
三
等
奖
(2022)京74民终214案
信托财产现状分配的约定不构成对分配债权声明数额真实性的免责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典型意义
信托清算和收益分配时转让给投资人的债权如非概括性债权的或有转让,而是明确了具体金额的转让,信托公司应当对其基于分配转让的确定债权的声明数额的真实性负责。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将原有信托财产(债权)分配给受益人,基于其对信托财产(债权)的管理职责及受托人义务,应当对信托财产(债权)的真实状况知情,并应诚实对受托人披露真实情况。“原状分配”“追偿及诉讼风险自担”的约定并非声明数额真实性的免责,基于对于债务人实际履行能力和诉讼风险的免责的约定,不排除声明债权数额不真实的差额追偿。
基本案情
程某某于2018年1月19日与某某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信托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信托的终止日变更为2020年6月12日,并约定了信托利益的清算和分配事项,某某信托公司2020年6月12日向程某某出具的《信托利益分配通知书》,载明某某信托公司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对卜某某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程某某,附件一《贷款发放明细表》显示卜某某贷款本金金额89,936.19元,剩余本金金额25,114.55元。附件二《剩余债权预期还款明细表》显示卜某某预期还款合计26,193.96元。程某某受让某某信托公司向其转让的对卜某某25,114.55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后,另案起诉卜某某还款,生效判决认定某某信托公司仅对卜某某享有27.53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其他部分信托公司声明转让的债权并不真实,故起诉要求某某信托公司赔偿其本金及利息损失差额26,166.43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之间《信托协议》《信托合同补充协议二》《信托利益分配通知书》的约定,该债权系某某信托公司基于信托收益分配向程某某进行的转让,该转让为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某某信托公司作为出让人及信托受托人,应当对其基于信托财产分配出具的《信托利益分配通知书》转让债权声明数额的真实性负责;《信托协议》约定的原状分配及诉讼风险自担的约定,并非声明数额真实性的免责,而是基于对于债务人实际履行能力的免责;某某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清算和收益分配时转让给程某某债权的差额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该债权转让系基于信托收益分配,并非无偿赠予,亦非与其他收益分配互为条件,某某信托公司对于其转让的债权真实性应当负责。根据双方之间约定,其他分配利益与该笔债权转让均为独立意思表示,并无从属及关联关系,某某信托公司以程某某在收益分配时有其他获利为由主张不承担债权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二审判决,某某信托公司向程某某支付清算分配时已经转让程某某的声明债权损失差额26,166.43元。
裁判要点
现状分配条款,免除了受托管理人按照受托财产的原状向委托人(或信托受益人)进行返还的义务,而以委托/信托关系终止时受托财产的现状进行返还。现状分配条款的存在,使得受托管理人不必承担将受托财产进行变现再向委托人(或权利归属人)返还的义务,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受托管理人处置变现非标资产的风险和成本。
信托公司应当对其受托管理财产的真实状况负责。案涉债权转让并非一般交易行为中的转让,而是基于信托受托人向受益人进行分配。本案厘清了“现状分配”的“现状”认定标准,从债权转让和受托人责任两方面分析了声明债权数额差额赔偿义务的责任来源。
合同约定的追偿及诉讼风险自担的本意是指受托人“不承担将未偿还贷款本息全部追回并返还受益人的义务”,债权是否能够全部追回和返还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而本案债权差额的形成并非基于债务人履行能力的不足或诉讼风险,而是因为声明债权数额的不真实,某某信托公司以追偿及诉讼风险自担的约定抗辩排除债权差额的追偿,与合同约定本意不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在收益分配时的其他获利不影响受益人向信托公司追偿上述债权差额的分配责任。上述债权转让系基于信托收益分配,并非无偿赠予,亦非与其他收益分配互为条件,其他分配利益与该笔债权转让均为独立意思表示,并无从属及关联关系,其他获利不影响债权差额的追偿。
下一步,北京金融法院将继续抓好学术论文和裁判文书评选组织工作,立足服务保障国家金融战略实施、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职责使命,结合使全院工作更好契合金融“五篇大文章”和首都“五子联动”中的司法需求,努力在服务金融高质量发展和金融强国建设中贡献更多司法智慧。同时,北京金融法院将以各项评选为契机,继续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大力弘扬工匠精神,以释法说理消弭矛盾分歧,以公正裁判树立市场规则,全力推动金融法院执法办案质效再上新台阶。
供稿 | 徐宇翔
编辑 | 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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